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被其姪女即訴外人 葉瑞珍 拐騙至中國農民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訴外人葉瑞珍未經上訴人授權即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18日,支票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瑞珍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