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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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聯華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條11支(重約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拿在手上,經保全人員 劉昌銘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其所竊得之鋁條1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