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於同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13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三輪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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