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小馬舞台傳播公司」應更正為「小馬舞台傳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院宣告刑罰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