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2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應屬臺灣基隆地院法院管轄,聲請人一時不察,誤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提存與聲請假扣押執行,然經本院駁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案之擔保提存顯係因聲請人提存錯誤所致,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95年度執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因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執行之範圍,故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應有提存出於錯誤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