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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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0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變造準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至98年1月2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紅筆將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第19頁註記2007年12月3日之入境章戳上年份末碼「7」之部分變造為「6」,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5號班機前往香港,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查驗檯,持上開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時,遭護照查驗人員發覺而查獲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護照
M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及旅客入出境查詢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為何護照內入境查驗章為何會有塗改,也不知是何時發生,可能是小孩弄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護照內頁第19頁,經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認護照號碼編號:000000000號、署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經鑑驗為真版之中華民國護照,其護照內頁第19頁編號133號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印其使用之油墨顏色、國徽圖案、章戳內外框及刻印之字型明顯與真版相同,惟章戳印內之日期數字「6」有明顯遭塗改之痕跡,此有該隊98年1月20日970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
(二)被告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915號班機前往香港,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查驗檯,持上開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於護照查驗人員翻開護照時發覺被告持有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第19頁內有以紅筆將2007年12月3日入境章戳「DEC
03.2007」上年份末碼「7」之部分塗改成為「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登機證可憑,固足認被告欲出境時遭查驗人員發覺其持有之護照第19頁入境戳章「DEC03.2007」年份末碼「7」有被塗改為「6」之事實。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自行將上開入境戳章「DEC03.2007」年份末碼「7」塗改為「6」,其是否知悉有上開塗改之內容並持以行使之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欲出境時,經護照查驗人員翻閱護照時,發覺該護照第19頁入境戳章有前開塗改之客觀事實,尚難僅憑上述事證遽予認定係被告刻意自行塗改變造日期,或知悉有塗改日期而故意持以行使。況本件塗改入境章日期遭查驗發現時間點為98年1月20日,而實際入境戳章所載日期為96年12月3日,塗改後之日期為95年12月3日,且被告自96年12月3日入境後,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殊難認被告於98年1月20日出境時,有行使上開變造入境章之必要及理由,從而被告究有無塗改變造或推由他人塗改變造後持以行使之動機、目的,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均付之闕如。再觀諸該入境戳章由「DEC03.2007」塗改為「DEC03.2006」,若以肉眼仔細觀察,一望即知有遭塗改之情形,倘被告有塗改變造予以行使之故意,亦難認會以如此粗糙、拙劣之手法加以變造,足見被告辯稱可能係由不詳之小孩,於玩弄間予以塗改乙節,尚非全無可採。又衡情一般人使用護照入出國境,尚難認會仔細翻閱並確認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戳章有無遭人塗改,倘被告護照內頁遭人惡作劇塗改,亦難謂被告必然會發現,故被告本件縱持上開有遭塗改日期戳章之護照欲出境,要難遽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