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3日;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前開
4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已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徒手破壞甲○○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8鄰15-1號住家第一道大門門鎖及第二道木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電鑽1支。嗣警獲報後,在該址房間內採獲煙蒂1支,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乙○○
DNA相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相片16張及刑案勘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警採獲遺留被害人住家入口右側第一間房間內桌旁地上之煙蒂,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8日刑醫字第0980085338號、98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8005319
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犯行顯屬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甲○○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8鄰15-1號住家第一道大門門鎖及拆卸第二道木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金戒指1只(1錢重)、金箔1片、電鑽1支、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8鄰15-1號房屋及地號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0446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等物,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然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害人甲○○家中的鋁門鑰匙是我用機車的鑰匙打開的,我沒有帶工具,木門是我徒手扳開的...。」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頁),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乃由大門進入行竊,要與「毀越」門扇情形迥異,不得相提並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此外,失竊物品除房屋、土地權狀等文件,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已尋獲並未遺失外,另補充尚遺失金幣1枚、DVD放映機1台、單眼相機1台、皮夾1個、皮帶1條等物(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然除電鑽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見上開筆錄第3頁),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復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全卷亦查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電鑽以外之物之證據,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認定,「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經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印製之桃園地區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98年2月26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21分。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進入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8鄰15-1號住家之時間為凌晨6點多,不確定詳細時間(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頁),基於上開罪疑惟輕之立法原則,亦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爰不另就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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