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煥
羅金樟
林淑娟
林子瑄
吳東河
陳俊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金樟、林淑娟、陳俊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瑄、吳東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賭資共新臺幣「6萬3,400元」更正為「6,4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警方密錄器拍攝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同欄二第2行起刪除關於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羅金樟、陳俊琳無賭博之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彭雲煥(前有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10年間犯)、林淑娟(於98年間犯)、林子瑄(109、110年間犯)、吳東河(前有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106年間犯)皆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等年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經警在現場扣得骰子4顆、現金6萬3,400元等物,其中5萬6,900元係自被告彭雲煥身上所扣得,惟訊據被告彭雲煥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供稱:賭資僅為1,900元,其餘款項非賭資,伊係油漆工,該等餘款係林淑娟拿給伊買工作油漆材料之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87頁),復經同案被告羅金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彭雲煥身上金額有部分為林淑娟所交付之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互核相符;另被告羅金樟雖經警扣得3,100元,然其於偵查中供述:原本有4,500元,拿2,500元出來賭博,剩1,100元,另2,000元是伊皮包拿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雲煥餘款5萬5,000元、被告羅金樟餘款2,000元,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或為其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則被告彭雲煥部分賭資應僅認定為1,900元、被告羅金樟部分賭資應僅認定為1,100元,其餘賭資1,000元為被告林淑娟所有,600元為被告林子瑄所有,800元為被告吳東河所有,1,000元為被告陳俊琳所有,亦分據渠等供述在卷,從而本件扣案之骰子4顆、現金6,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各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彭雲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金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娟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瑄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東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雲煥、羅金樟、林淑娟、林子瑄、吳東河及陳俊琳(下合稱彭雲煥等6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賭博行為:以不詳人提供之骰子做為賭具,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無限制,下注後莊家骰4顆骰子,下注者再輪流骰骰子,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彭雲煥等6人在場聚賭,並扣得骰子4顆、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萬3,4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雲煥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骰子4顆、賭資共6萬3,400元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雲煥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雲煥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骰子4顆、賭資6萬3,400元(其中5萬6,900元為被告彭雲煥所有,3,100元為被告羅金樟所有,1,000元為被告林淑娟所有,600元為被告林子瑄所有,800元為被告吳東河所有,1,000元為被告陳俊琳所有),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或為供各被告賭博犯罪所用、預備犯賭博犯罪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