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瑞士刀1支,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 楊惠任 住處1樓,趁該處大門門鎖易推開而有機可趁,推開大門後侵入楊惠任住處1樓客廳,著手翻找該處抽屜以尋找財物時,因楊惠任聽到聲音而前往查看,李佳霖見狀即騎乘腳踏車逃逸而竊盜未遂。楊惠任因而駕車追尋至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與疏洪西路口時發現李佳霖,並與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李佳霖倒地後不顧掉落地上之瑞士刀1支等物品,隨即起身騎腳踏車逃逸。嗣經楊惠任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對李佳霖掉落瑞士刀等物品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惠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3頁)。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及掉落物品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42389號DNA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47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佳霖上開犯行為被害人楊惠任發現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經楊惠任隨即駕車追尋找到被告,並與之發生擦撞,被告倒地後遺落瑞士刀1支等情,業據證人楊惠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該瑞士刀經警採驗結果,其上確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復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足認被告係攜帶上開瑞士刀前往行竊現場。又上開瑞士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現場大門門鎖易推開,而推開大門後侵入上址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踰越門窗之可言,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其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殘刑11月(徒刑起算日為106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0月24日)與上開丙、丁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緝丁字第156號、107年執更丁字第235號、107年執更丁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上開甲、乙執行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瑞士刀1支,雖為被告攜帶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