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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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壹個、紀念金幣貳個、黃金戒指叁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五倍券叁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文志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白河阿婆米苔目」小吃店內,乘用餐客人 王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珠置於一旁的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紀念金幣2個、黃金戒指3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五倍券3,5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得手後逃逸。
(二)董文志竊得上開王珠斜背包內之銀行金融卡後,因見斜背包內有記載金融卡密碼之提款單,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56分起至14時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銀行金融卡,接續5次以擅自輸入王珠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王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8萬6,025元。
二、證據:
(一)被告董文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3、105頁)。
(三)新北市○○區○○○路0號小吃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9頁)、臺北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65頁)。
(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5、1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持竊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擅自輸入密碼而先後5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非法領取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斜背包1個、紀念金幣2個、黃金戒指3個、現金2,000元、五倍券3,500元、悠遊卡1張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或存款之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8萬6,025元,且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開金額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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