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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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鈴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鈴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鈴森與 黎阿春 因工作關係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門公園巧遇,林鈴森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行返家將清洗廁所用之硝酸加水稀釋後裝於容器內後,於同日14時許返回龍門公園,對黎阿春恫稱:「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黎阿春,致黎阿春心生畏佈,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持上開稀釋後之硝酸朝黎阿春臉部潑灑,黎阿春並因此受有化學灼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勢,於同日至醫院急診並轉入燒燙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4日始出院。
案經黎阿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阿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先以「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告訴人後,進而為潑灑硝酸之傷害行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返家準備硝酸再返回現場對告訴人潑灑,屬預謀犯案,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非輕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靠社會福利補助,每月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672 號(112.08.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039 號(112.10.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4669 號判決(112.10.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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