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所竊得之鋼筋條10條交付瑞濠回收場予以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侯朝豪 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警查扣在案,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卷第34頁),則此部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7號被告黃章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周邊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聯威營造公司所有而由李國彬管領,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條1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隨即至址設新北市○○區○○○0段0巷00號之瑞濠回收場,變賣予侯朝豪(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彬、證人 顧偉建 、侯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被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貴院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