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劉育華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前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且本院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