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林漢民 被上訴人 陳若存 上列當事人與 陳文輝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短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35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卷第12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