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辛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被上訴人 林清 和
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王亮被上訴人 吳愛國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兼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上訴人 陳錫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李姿璇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專利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292007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使用型號「關稅總局ES10後面數字序號」之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組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99年12月3日表示成功建置RFID電子封條模式基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設「跨境移動安全系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嗣於100年8月
23日展示海關推動「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亦均係使用系爭產品,並已侵害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至28項,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至28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