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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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其未經許可所擅自持有之具殺傷力大、小
武士刀各一把,置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十三樓 鄭心琳 住處。後鄭心琳與原告乙○○交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點三十七分,被告甲○○至上址,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屋內該小武士刀砍斷原告乙○○右手腕,經警循線查獲。而被告重傷罪已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第一、二審分別判處重刑。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為被告重傷害而致右手掌連同手腕遭砍斷,功能不能恢復,所致生之損害如后述: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為被告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三萬五千零九十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群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新台幣六萬元。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持刀砍斷右手腕迄今,雖經手術接合,唯仍持續作復健治療中;原告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庭呈秀傳醫院之證明書,認原告所受傷須有二年之醫療期間,計損失薪資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
(2).減少勞動能部分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三十七歲。經兩年之醫療期間,為三十九歲。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計,原告於所須醫療期間過後,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工作年數。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手腕部以下連同右手五指均喪失功能,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上肢障害之「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障害項目:一0一),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又上述標準表之上肢障害項目之附註八、部分載明:「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不論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原告所受重傷害雖經手術接合斷手,唯右手腕部關節及右手五指之機能迄今未能回復,已經鈞院當庭勘驗明確。是按依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特別審查規定所訂,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述,殘廢等級第七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每年之薪資總額為七十二萬元,按減少勞體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每年約損失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720,000×69.21%=498,312)。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給付二十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即(498,312×14.616070=7,283,363),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卻是毫無緣由地將原告右手腕連同手掌整個砍斷,血流如注,倘非送醫迅速,性命堪虞;原告並無若何不當或差誤行為,卻遭嚴重傷害,遭砍斷之右手腕連同手掌雖經接回,惟功能仍是喪失,原告所受痛苦,可謂至深且鉅,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是據前述,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與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另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治療與復健情形,向國稅局索取被告各類所得清單,併傳訊證人 曾祥麟 醫師。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與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為證,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屬相符,而原告治療與復健情形復經證人曾祥麟醫師到庭證述無誤,且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一)原告因為被告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三萬五千零九十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核屬無訛,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二)原告原任職於群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新台幣六萬元。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持刀砍斷右手腕迄今,雖經手術接合,唯仍持續作復健治療中;原告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庭呈秀傳醫院之證明書,認原告所受傷須有二年之醫療期間,原告治療與復健情形復經證人曾祥麟醫師到庭證述無誤,計損失薪資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三)減少勞動能部分: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三十七歲。經兩年之醫療期間,為三十九歲。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計,原告於所須醫療期間過後,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工作年數。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右手腕部以下連同右手五指均喪失功能,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上肢障害之「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障害項目:一0一),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又上述標準表之上肢障害項目之附註八、部分載明:「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不論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原告所受重傷害雖經手術接合斷手,唯右手腕部關節及右手五指之機能迄今未能回復,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按依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特別審查規定所訂,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述,殘廢等級第七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六萬元,每年之薪資總額為七十二萬元,按減少勞體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每年約損失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720,000×69.21%=498,312)。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給付二十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即(498,312×14.616070=7,283,363),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卻是毫無緣由地將原告右手腕連同手掌整個砍斷,血流如注,倘非送醫迅速,性命堪虞;原告遭嚴重傷害,遭砍斷之右手腕連同手掌雖經接回,惟功能仍是喪失,原告所受痛苦,可謂至深且鉅,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收入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云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以一百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一千零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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