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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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父子係告訴人丙○○之大伯、姪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因聘僱外勞之薪資分擔問題,彼此發生爭執,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乙○○一耳光後,被告甲○○上前欲勸架,亦遭告訴人打一耳光,在將告訴人拉開過程中,告訴人因推擠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未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 吉富吉 、甲○○二人因外勞費用負擔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乙○○一巴掌後,告訴人要再打被告乙○○時,被告乙○○以雙手擋著,被告甲○○見狀,欲上前拉開告訴人與被告乙○○時,亦遭告訴人打一巴掌,因而三人發生拉扯之際,告訴人往右跌倒一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 管延堂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因腦挫傷前往慈山醫院就診住院,有告訴人提出之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慈字第九一○三○一七號函送之病歷一件附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指訴確遭被告二人於拉扯中受傷一情並非無據。然依前揭證人管延堂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係與被告乙○○、甲○○二人發生爭執在先,復先出手毆打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二人顯非無據。再告訴人雖指遭被告二人毆打云云,然觀前揭告訴人之病歷,可知告訴人僅受有臉部紅腫等小傷;再參以告訴人為五十歲之中老年人,而被告乙○○則係年近二十歲,正值少壯之人,被告甲○○則為正常男性,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二人聯合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不可能如此輕微,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堪以置疑,尚難遽予採信。況依證人管延堂所述,告訴人當時已有歇斯底里之狀況,則依經驗法則,被告二人既遭告訴人掌摑,在急於拉開告訴人之過程中,苟有揮打到告訴人臉部,亦屬常情;參以告訴人之臉上僅發生紅腫,顯與一般經人以重拳毆打會導致更嚴重之青腫狀況不同,,故告訴人臉部受傷,顯然係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推開時所致,從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顯係因被告二人反抗,遭被告二人推開時跌倒所致。綜上,告訴人既先出手毆打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為保護自己,並為避免繼續被毆打將告訴人推開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乃出於正常防衛,且依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應認被告二人之防衛並無過當之處,尚難遽令其負傷害罪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