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07XXX790號、0907XXX609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940元(含電信費3,884元、專案補償金23,616元、小額付費1,440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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