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告 江德興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前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江祐昇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江祐昇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對被告、江祐昇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江祐昇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置若罔聞,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個月≒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郵局001999、台南中正路郵局000353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389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而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斯時起即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按系爭房屋加計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房屋在性質上雖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故於計算房屋之租金時,雖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其配偶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受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70,000元為計算基準。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鄰近學區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衛生所等政府機關,然其周圍多為住宅,少有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僅尚可,故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1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0,000元×0.08)÷12≒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3,133元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