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原告 羅明宗
被告 曾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巷○○○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觸油門,而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花費54,532元修復(零件15,332元、板金25,596元、塗裝13,462元、引擎142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修復費40,7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40,73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左側前後座之位置,其餘傷痕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修復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痕,非肇事車輛撞擊所致云云。然查,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就系爭車輛之損傷位置進行拍照,而系爭車輛之左後大燈上方斯時確有受碰撞之損傷凹陷痕跡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係呈圓弧狀後向前延伸,顯見肇事車輛因油門失控後,撞擊系爭車輛時先撞擊上開位置,接續向前與系爭車輛擦撞,再參以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及後門之損傷位置,亦與肇事車輛之高度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傷確均係因肇事撞擊所致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3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25,596元、塗裝13,462元、引擎142元,合計為40,7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3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