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99號
原告 張世昌
被告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以旋轉拍賣之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玉石手鐲2只及琥珀手鐲1只(下稱系爭手鐲),約定於平台外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依約於111年6月10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詎被告事遲遲未將系爭手鐲交付原告,屢經催告,仍遲未交付系爭手鐲與原告。被告雖辯稱曾與原告相約於桃園市某超商面交,然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碰面過。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時為向被告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系爭手鐲已交付原告,有對話紀錄可茲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價金10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玉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業將系爭玉鐲交付原告云云。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予買受人,乃出賣人之義務,而出賣人主張其已為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玉鐲已交付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訊息收受人雖顯示為本件原告之姓名,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10時49分時訊息收受人詢問能相約何處看翡翠手鐲,被告即刻回復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10時51分時被告即傳送訊息表示業於上開超商等待訊息收受人,且10時54分時被告傳送「我玉鐲已經給你,你在統一超商拿到走了玉鐲,對嗎?」,訊息收受人回復「是」,然本件被告卻無法說明確切交付系爭玉鐲之日期與時間,且如對話所示兩人相約前後不到5分鐘時間,即到場交付,甚標的物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手鐲,況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相跨不同縣市,依經驗法則不符實情,實不能證明被告業已交付系爭玉鐲予原告,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000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係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據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