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李陳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倫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黃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民國111年1月1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前置程序相符。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訟標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7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 張原科 以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購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464.4平方公尺。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110年12月15日函稱,因77年間由被告辦竣地籍圖重測部分測量成果錯誤,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460.55平方公尺,減少3.8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1頁)。

二、被告則以:伊非系爭土地登記及管理維護之地政機關,原告主張77年溢繳系爭土地價款單價約每平方公尺35,853元(138,033/3.85=35,852.73),高達公告現值10.86倍,顯不合理,原告僅能請求距今5年前溢繳價款利息及管理費,其餘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受有實質損害,仍應先向其前手請求,且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原告於77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溢付價金時起迄今已逾5年,伊自得拒絕賠償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查系爭土地屬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主辦7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域,並由被告(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協辦地籍調查及負責實地測量等重測作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所)於77年5月17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464.4平方公尺。新店所因發現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ll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於110年12月14日辦竣地籍圖經界及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460.55平方公尺,減少3.8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所110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77年間重測時有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形,惟據卷附被告108年12月26日函覆新店所內容可知,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計畫道路不符,係重測結果與依道路中心樁坐標計算所得計畫道路分割線位置略有不符,並非重測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固定經界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併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2日公告及108年1月22日函、樁位坐標成果表、地籍參考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涉及道路中心樁坐標計算所得計畫道分割線位置,重新測量後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3.85平方公尺,更正前、後地籍線位置差異非大,有前揭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上開土地登記時是否因測量人員斯時所採測量技術、抑或測量儀器精確程度而存有一定之落差,不無疑問,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5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1年1月6日函、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惟原告欲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自應以證明實際所受損害為前提。考量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既有登記面積高於實際面積之土地坪數不足情形,則原告當非無從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倘未經原告向其前手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即無從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返還溢繳管理費亦同此理,自應待原告向其前手訴請賠償無結果或僅獲部分賠償時,始得就其全未或僅部分受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然原告未曾向前手求償之事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25頁),原告既未就其購買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訴請前手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導致人民受損,不應責由人民向他人求償等語;惟縱認更正面積係被告測量疏失所致,其行為所生直接效果是將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與土地實際面積相符,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其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並無改變,而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實係先前基於錯誤登記面積進行交易所致,原告應先向其前手請求,以衡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並確認實際損失數額。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7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溢付價款,損害於斯時已發生,然原告遲於111年1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依法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內容

系爭土地溢付價金

138,033元

77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

77年7月1日至78年6月30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課稅現值544,500元

據上計算土地價金佔比:

3,300元×464.4/3,300元×464.4+544,500元=74%

房地買賣價金22,500,000元×74%/464.4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138,033元

上開金額自77年至今之法定遲延利息

234,656元

138,033元×5%×34年

自77年至今溢繳管理費(一坪15元)

7,128元

3.85平方公尺×0.3025(坪)×15元×12個月×34年=7,128元

合計:379,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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