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告 郭三水

訴訟代理人 郭聰源

原告 黃品妍黃凱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元

被告 彭萬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三水新臺幣401,712元,及被告彭萬標、被告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品妍新臺幣2,455,234元,及被告彭萬標、被告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10元,其餘由原告黃品妍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1,712元、新臺幣2,455,234元為原告郭三水、黃品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原以被告彭萬標為被告,聲明為:「⑴被告彭萬標應給付原告郭三水新臺幣(下同)5,7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萬標應給付原告黃品妍11,43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彭萬標之僱用人即被告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誤載為台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南蛋品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三水5,53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品妍8,32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黃品妍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辦論期日中將其醫療費11,000元、喪葬費300,000元之請求分別減縮為1,253元、294,200元,復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品妍8,3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核原告追加被告臺南蛋品公司為被告及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彭萬標於為被告臺南蛋品公司執行職務中,不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與訴外人即原告郭三水之子、原告黃品妍之配偶 郭聰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郭聰智死亡,而被告臺南蛋品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臺南蛋品公司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臺南蛋品公司同意原告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及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萬標於109年12月5日9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176線道路交會口處時,未注意其右側車輛之動向,率而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搶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而與騎乘系爭B車自系爭地點起駛進入系爭路口之郭聰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受損,郭聰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

㈡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彭萬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彭萬標受僱於被告臺南蛋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

  郭聰智系爭事故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救治,原告黃品妍為郭聰智支出醫療費1,253元。

 ⒉系爭B車損壞5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郭聰智所騎乘之系爭B車為原告黃品妍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無法修復而已報廢,原告黃品妍受有系爭B車50,000元之損害。

 ⒊喪葬費294,200元:

  郭聰智死亡後,原告黃品妍為進行郭聰智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294,200元。

⒋扶養費(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分別請求3,535,852元、4,965,457元):

  郭聰智因被告彭萬標過失駕駛行為死亡,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郭聰智扶養之損害,而原告郭三水現年63歲,原至少得受郭聰智扶養15年;原告黃品妍現年53歲,原至少得受郭聰智扶養32年,依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1,019元計算,原告郭三水、黃品妍所受扶養費損害分別為3,535,852元、4,965,45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分別請求2,000,000元、3,000,000元):

  原告郭三水為郭聰智之父,原告黃品妍為郭聰智之配偶,因被告彭萬標之過失行為,與郭聰智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相當苦痛,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000,000元。

⒍綜上,原告郭三水所受損害額為5,535,852元,原告黃品妍所受損害額為8,310,91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三水5,53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品妍8,3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彭萬標為被告臺南蛋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彭萬標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郭聰智亦具肇責,被告認為郭聰智須對系爭事故承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自不應將原告所受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因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9,727元,原告所受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加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除醫療費1,253元、喪葬費294,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系爭B車損壞50,000元:

  對於原告黃品妍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系爭B車為廠牌YAMAHA山葉、型號BreezeDX勁風光之碟煞機車,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亦同意以同廠牌、同型號之新車價格62,8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黃品妍此部分所受損害。

 ⒉扶養費(原告郭三水、原告黃品妍分別請求3,535,852元、4,965,457元):

 原告主張受扶養日期自郭聰智死亡時起起算,並不合理,被告認為原告郭三水、黃品妍應分別自其退休即年滿65歲時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應予酌減。另原告郭三水非僅育有郭聰智一名子女,原告郭三水之扶養費理應由其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分別請求2,000,000元、3,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應參酌兩造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法酌定數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臺南蛋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彭萬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彭萬標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動向即貿然搶進系爭路口右轉,遂與騎乘系爭B車自系爭地點起駛進入該路口之郭聰智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郭聰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被告彭萬標駕駛系爭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其前方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其未遵行該路口禁止通行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系爭路口右轉,且右轉時亦未注意郭聰智所騎乘系爭B車亦已駛入系爭路口,而未採取減速或停止等措施防止與郭聰智車輛碰撞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彭萬標自具有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萬標受僱於被告臺南蛋品公司,且係於為被告臺南蛋品公司執行職務時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臺南蛋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53元、喪葬費294,200元:

  原告黃品妍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郭聰智支出醫療費1,253元、喪葬費294,200元,業據其提出郭聰智喪葬費用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喪葬用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永盛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新樓醫院111年8月23日麻新樓門字第111592號函檢附之醫藥費收據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郭聰智醫療、進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原告黃品妍依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損壞50,000元:

  原告黃品妍主張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損壞,其受有50,000元損害等語,而兩造已同意以同廠牌、型號之新車價格62,8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黃品妍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而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迄109年12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原告黃品妍因系爭B車毀損所受損害額為15,700元(計算式:系爭B車新品價值62,800元÷(3+1)=15,700元)。

 ⒊扶養費: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撫養費之權利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自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起始有請求郭聰智扶養之權利,扶養費亦應自渠等屆滿65歲時起計算等語,然查原告是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為判斷原告有無勞動能力之依據,此涉及者,乃認定原告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而原告郭三水為郭聰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黃品妍為郭聰智之配偶,依前開說明,其等均不以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受郭聰智扶養所生之損害。

 ⑶原告郭三水為47年2月1日生,於郭聰智109年12月21日死亡時為62歲,依109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62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1.04歲,是原告郭三水主張平均餘命為15年,應可採信。又原告黃品妍為57年2月25日生,於郭聰智109年12月21日死亡時為52歲,依109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52歲之人平均餘命為34.37歲,而郭聰智為68年1月2日出生,於死亡時為41歲,依109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平均餘命雖有38.61年,惟因郭聰智如未死亡,於133年1月2日即已年滿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黃品妍復未能舉證證明郭聰智如未死亡,於年滿65歲以後,尚有能力負擔對於原告黃品妍之扶養義務,應認郭聰智對於原告黃品妍之扶養義務,應以郭聰智年滿65歲之日為其迄日。準此,可認郭聰智如未死亡,原告黃品妍應尚有23年0月12日,約23.0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受郭聰智扶養。

 ⑷原告郭三水之子除郭聰智外,尚有訴外人 郭聰榮 、郭聰源,其等均為對原告郭三水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郭聰智對原告郭三水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準此,原告郭三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2,508元【計算方式為:(21,019×134.00000000)÷3=942,508.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黃品妍未育有子女,有臺南○○○○○○○○111年9月22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原告黃品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其配偶郭聰智1人。準此,原告黃品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0,595元【計算方式為:21,019×183.00000000+(21,019×0.36)×(184.00000000-000.00000000)=3,870,594.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3×12=276.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分別請求2,000,000元、3,0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郭聰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郭三水為郭聰智之父,原告黃品妍為郭聰智配偶,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郭三水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所得為37,46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758,774元;原告黃品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48,546元;被告彭萬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109年度所得為412,99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86,65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分別以1,0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42,508元(扶養費942,5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942,508元)、5,681,748元(醫療費1,253元+喪葬費294,200元+系爭B車損壞15,700元+扶養費3,870,5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681,74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雖係被告彭萬標駕駛系爭A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右側郭聰智之系爭B車所致,然郭聰智駛入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郭聰智亦有闖越紅燈情事,且郭聰智自系爭地點起駛而後駛入系爭路口,亦有起駛車未禮讓行進中駕駛系爭A車右轉系爭路口之被告彭萬標先行之過失,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郭聰智、被告彭萬標肇事原因之輕重,認郭聰智、被告彭萬標應各負擔百分之45、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此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郭聰智就系爭事故之事故責任為百分之35至百分之45間,被告彭萬標則為百分之55至百分之65間之鑑定結果相符,而郭聰智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郭聰智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在1,068,379元(1,942,508元×0.55≒1,068,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24,961元(5,681,748元×0.55≒3,124,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覆議會)雖均認郭聰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彭萬標為肇事次因,然上開鑑定結果均係以被告彭萬標黃燈右轉為前提下所作成,惟郭聰智、被告彭萬標就系爭事故有闖越紅燈而均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鑑定結果所考量之因素既與系爭事故之實際情況有所差異,本院爰不採擇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鑑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附此敘明。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9,727元,有原告郭三水郵政存摺明細、原告黃品妍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郭三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712元(計算式:1,068,379元-666,667元=401,712元),原告黃品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6,042元(計算式:3,124,961元-669,727元=2,455,23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郭三水、黃品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01,712元、2,455,234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彭萬標(此部分於110年12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臺南蛋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彭萬標、被告臺南蛋品公司分別給付自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郭三水、黃品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黃品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損壞50,000元部分,已據原告黃品妍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黃品妍該項目勝訴部分之金額與該項目請求金額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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