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原告 陳湧倫

被告 王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居住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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