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
原告 何瑞俊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告 林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遺產分割事件,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何瑞煌 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又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現金存款亦主要寄託於高雄市之金融機構分行,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