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湖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湖秋賢因與 王相治 素有糾紛,湖秋賢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號住處,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王相治所使用之同段○○地號土地相鄰並以鐵絲網相隔。緣湖秋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在上開00-0地號土地內,見王相治在前揭二筆土地交界處割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條狀物穿過位於該處之鐵絲網戳向王相治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紅腫刮痕之傷害,因認湖秋賢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2691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起訴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罪嫌,辯稱:案發時伊外出採收竹筍,不在家,沒有持條狀物戳向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左大腿紅腫刮痕(7x0.2公分)」,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張為證(見警卷第五-一、六頁),但被告否認有持條狀物戳向告訴人。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指訴上開傷勢,是否能證明被告持條狀物戳擊所致?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突然拿長條狀不明物體從鐵絲網縫隙戳我左大腿,並面露微笑,我嚇到後立即返家並報警。當時我剛好割草割到距離被告家最近的角落,我的左腳感覺被碰了一下,我抬頭看發現是被告隔著鐵籬笆,手拿條狀物戳我等情(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指訴親眼見到被告手持條狀物戳他之事;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我在除草,除草割到離被告家最近的地方,突然有人偷襲我,偷襲完我有點受傷,被告就是在那邊位置偷襲我,我看不清楚是用何物,戳了一下他馬上就收回去了,我無法反應是用什麼東西,是在我的正前方,會看不到是因為他的住家地勢比我割草的那塊地低,落差有一米半的高度。」「(你發覺被戳到時,有無看到被告?)當時有東西戳上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傻笑,沒有被東西戳到之前,若被告不站起來的話,我沒有辦法看到有人躲在那裡。」「(你被戳到時,你與被告的距離?)如不管落差,距離就是二公尺多左右(告訴人當庭以手比劃,經丈量為210公分),隔著鐵絲網兩邊,該地是一些雜草,但雜草不是很茂密。」「(當你被戳到之後,頭往哪裡看?)我就是目視前方,看到有一個黑影,我就是正對著被告的位置。我感覺有黑影碰觸後,一抬頭很自然就看到被告站在正前方。」「(依你所述你與被告的相對位置、高低落差,這根要拿來戳你的東西,如果是被告手拿著戳你,應該至少要有一、二公尺長?)當時我看到一個黑影,我想至少要有二公尺長以上的東西才能穿著鐵絲網碰觸到我。」「(二公尺長的東西應該很容易辨認,且你當時既然面對他,有看到黑影,為何不知道這麼長的東西跑到哪裡去?)因為有高低落差,我沒有注意也反應不過來,跟被告距離近,我也不想再跟他多說什麼。」(見一審卷第二五背面至二八頁),則指述察覺其左大腿遭戳擊後,隨即看見被告在正前方傻笑,而推斷被告便是手持條狀物戳擊他之人,而非親眼目睹被告手持條狀物戳他之經過;前後供述不相符,尚難以告訴人何者指述為真實可採。
(三)倘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真實,用以戳擊告訴人左大腿之條狀物之長度應至少達2公尺以上,寬度必須窄到足以穿過前揭鐵絲網之縫隙,且其前端應屬尖銳,方可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細長刮痕(7x0.2公分),而其重量應係輕微,被告始得以在遭告訴人察覺時,馬上抽離,以致於告訴人僅僅看到一抹黑影,而如此又長、又細、又尖、又輕的物品,理應具有高度可辨識性,告訴人既然得以當場看見被告之全身,何以並未發現該具有高度可辨識性之條狀物所在?此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在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至現場郤未查扣告訴人所指之條狀物,致無足以佐證戳告訴人之物證存在。況警方於現場拍攝有告訴人割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六頁上方照片),依照片所示,告訴人割草之土地與被告住處隔有鐵絲網;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於照片上指述當時之位置及看到被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告訴人所指訴其割草位置與被告所站鐵絲網外位置,中間隔有半人高之雜草,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上方照片),告訴人稱當時揹著割草機正在割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雜草高度足以讓你看不到條狀物?)若人躲在一米半的落差,是看不到的,我發覺有黑影出來時,就只有看到被告在那邊對我笑。」(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故倘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持不明條狀物穿過鐵絲網戳向其左大腿,依現場狀況該條狀物甚難穿過中間隔著之半人高雜草刺向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係持著割草機移動割草,更難以戳到告訴人左大腿。在在難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可信。
(四)檢察官所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張,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被告持條狀物戳擊所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乃得以證明現場環境與地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條狀物戳擊告訴人;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起訴書,則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來之糾紛,無從資以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手持條狀物戳擊之事。
(五)綜上事證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條狀物戳擊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純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被告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