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五F0一一八五C,息票第五至七期)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四五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亟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擬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