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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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逸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伍拾捌付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林幸逸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幸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8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58付,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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