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2、15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97、21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裝海洛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7日以89年毒偵字第1993號、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執行至90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12月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7月間,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執行;其刑事處分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8日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3月17日,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5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裝海洛因空袋1個等物(均已使用過),始悉上情。又於95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2次,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3日第00000000號、95年4月21日第00000000號、95年5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注射針筒2支、裝海洛因空袋1個。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多次查獲,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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