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議字第8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瑞林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44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於99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附卷可參。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5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