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斌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縣○○鄉○○村○○○街39之1號前,因 曾春禎 不願將其先前交付之汽車鑰匙交還,為取回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曾春禎背後拉住其肩膀,再以腳絆倒曾春禎,致曾春禎跌倒在地後,復以膝押住曾春禎之手,從其手中取走鑰匙,並以右手頂住曾春禎之頸部及下顎,待取走鑰匙起身後,復將曾春禎往木叢推,造成曾春禎因而受有右手部撕裂傷0.5公分三處、右上肢部6乘4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偉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春禎告訴被告陳偉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正本附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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