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792號、98年度緩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7A008123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 郭志傑 」署名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修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刑法第21
9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坤修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指定之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被告已於98年9月8日履行), 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08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郭志傑」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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