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怡
柯雅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號鴻吉汽車修護廠,欲找其男友 盧志豪 ,適被告兼告訴人柯雅文在場,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前來找其男友盧志豪,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柯雅文持店內玻璃物品丟擲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則持店內掃把毆擊被告兼告訴人柯雅文,2人進而互相扭打及腳踢,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因此受有左上肢二處瘀青及紅、痛各約4×1-2公分、1.2×1.3公分,左前臂上端2.5公分擦傷,右上肢三處擦傷各約2.2公分、3.0公分、2.6公分,左腰部巨大擦傷約16公分長2-
5公分寬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柯雅文因此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柯雅文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王靜怡、柯雅文於99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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