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止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余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廢止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之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9年6月29日決議廢止,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辦理廢止組織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之董事會已於99年6月29日決議將「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董事會組織章程)與「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董事會捐助章程」(下稱董事會捐助章程)合併變更為「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原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內之董事組織、職權、董事會等均已明定於捐助章程中之「第二章董事會」,且聲請人於99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業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就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至第34條部分准予變更,其餘部分因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而經裁定駁回,此有上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第2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法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董事會組織章程既已合併變更為捐助章程,則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即已不存在,自無聲請廢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廢止董事會組織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