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第9行至第10行「自行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科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4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國小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黃科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友人位於新店區某處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同(18)日凌晨4時許,自行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科縉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黃科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彥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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