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92號原告 張益源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11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107年11月22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民國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耘昇平公司)等之負責人。伊因陷於錯誤,於104年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850,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購買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投資之股票。惟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伊投資本息暨紅利報酬,迄尚積欠伊本金2,761,230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不法情事曝光,伊方悉受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2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獲其他報酬,且耘昇平公司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原告及其餘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告受害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87-1至1087-1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敬平賠償,為有理由。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497,000元(參本院卷第273頁),而原告亦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實際交付被告之受損害金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參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節,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