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淑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該路段與京富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京富路、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王淑琳為閃避而欲稍向右駛入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快車道,適有 闕任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見王淑琳駕駛車輛向右偏駛,為閃避碰撞緊急煞車致闕任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闕任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琳固坦承其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八德南路與京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前方有車輛停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內側快車道,沒有越過內外側快車道的分隔線,沒有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自己滑倒,滑倒之後才滑到我的車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八德南路與京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前方有車輛停等,及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6、21至25、66、6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及是否偏移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騎在外側快車道,被告原來在我的左側內側快車道,與我接近平行,因內側快車道在被告的前方有一台車要左轉,被告就突然向右切出來右側快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快車道的外線車道,大概就是快車道外側中間的位置。一開始我在他的右後方,被告前面有一台要左轉的車子,跟他同個車道,他要閃過那台車,無預警切換,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後面車子做禮讓的動作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29、131、141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所述情節亦無明顯誇大渲染,應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正宏於偵查中證稱:7-11超商的影像可以看到被告到路口有因為前方車子要左轉,她有稍微向右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是要往前,因為前面有一台車要左轉,我就停下來,本來是要看有沒有機會或是旁邊有沒有車子,我要切出去,但是我從後視鏡看到車子很多,我就把右轉燈切掉;我前面有車子要左轉,所以停住,我那時打右轉燈想要右轉,有稍微右偏,但我看後照鏡發現車子很多,我就沒有想要轉了,我就把右轉燈關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7頁、審交易卷第47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可徵被告當時確實有往右偏移之動機,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有據。
㈢且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10觀之,以判斷八德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各該車道及對應之斑馬線:內側快車道即雙黃線右側,雙黃線之延伸為斑馬線編號1,內側快車道為斑馬線編號2至4,外側快車道為斑馬線編號5至7,最外側慢車道為斑馬線編號8、9,且在上開斑馬線前均有停等線與斑馬線垂直。反之,在由北往南方向並無與斑馬線垂直之停等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22頁)。而被告車輛車身經過該停等線時,完整可見與停等線垂直之斑馬線編號1、2,且其左側車輪係在斑馬線編號3上,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6頁),又現場警車約占現場斑馬線寬度兩條至三條間(指第一條白線寬度加上第一條黑線寬度、第二條白線寬度、第二條黑線寬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之車輛為toyota廠牌atis房車,現場警車為000000廠牌camry房車,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24、25頁),車身寬度應相去不遠,是被告當時應係在斑馬線編號3至5之間,即有跨越內外車道,有部分車身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應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屬實。且告訴人原正常行駛,若非有發生緊急情況,理應不至於突然自摔倒地,且其乃電梯技師,為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是衡情告訴人有穩定之工作,實無必要刻意滑倒在被告車前,甚至造成自己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勢,影響其後續工作及日常生活,其上開傷勢應確實係因與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急煞而人車倒地所致。被告辯稱並未跨越車道,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承辦員警雖至現場勘測,然對照其現場勘測之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之斑馬線較為斑駁,且慢車道應係對應斑馬線編號8、9,但現場勘測照片油漆較新,且對應慢車道僅有一條斑馬線,合理推論於案發後尚有重新油漆,即不應採為論據。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容易因拍攝角度有視差云云,然法院係以固定在地面之斑馬線推算被告所在位置,不會因拍攝角度不同而造成視差,併此說明。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因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淑琳變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闕任賢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3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058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雖偵查中證稱:我被擠壓到的左後方車身
有痕跡,但不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感覺到擦撞才會摔車的,碰撞的程度是擦撞,就只是擦過去而已,我的重心就偏掉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5、139頁),並提出其左側車身引擎上有些許擦痕之照片2張附卷可存(見偵卷第31、32頁),然因員警在案發照片並未針對告訴人左後車身攝影,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又與事故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日,無從確認告訴人左後車身於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有擦刮痕。另經承辦員警於106年6月18日對被告車輛拍攝照片,未見被告車輛有明顯之擦刮痕,並於偵查中證稱:看不出來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無法排除告訴人車輛上之擦刮痕為摩擦地面所生,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本院亦同認客觀證據上未能確認被告車輛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併此說明。惟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述不實,則有誤會。蓋人之供述隨時間而容易模糊或錯置,變異性較高,刑事案件為求慎重,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之證述以有補強證據為原則,補強證據於何程度得以佐證供述證據,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並綜合所有情境判斷及取捨,且告訴人就本案基本事實與事證大致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不得以微瑕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
㈥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車行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云,然告訴人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並未超過速限,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情形之錄影畫面,無從以告訴人行進距離與秒數進而推估其行駛速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告訴人能準確說明被告前方有車輛欲左轉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自承不諱,顯見其當時有在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告自承已關閉右轉燈如前,告訴人在外側外車道行駛之際,自無從預見被告將右偏,而預先採取減速或保持距離等安全措施,自無從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亦存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罪刑度由原來之有期徒刑6月,提升為有期徒刑1年,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論處,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完畢,有本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致觸刑章,所犯過失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犯罪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