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宜和 被告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二筆借貸契約,分別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①九十萬元、②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均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兩造復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訂立二筆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③七十二萬元、④八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三十日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兩造又於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訂立二筆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⑤十八萬元、⑥二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二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以上六筆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償還外,並應追溯自借款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計收補繳與原利率差額之利息。
2詎被告就第①筆貸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
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其中第①筆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第②筆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第③筆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第④筆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第⑤筆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第⑥筆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五計算之利息,均自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追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計收與原利率差額之利息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利息差額計算表為證,除放款交易明細帳所示第③、④、⑤、⑥筆貸款被告已納利息之迄日及貸款本金餘額部分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細究放款交易明細帳所示(見卷第二七至四一、一二三至一四0頁),其中第①、②筆貸款被告尚餘本金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共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且均清償利息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見卷第三一、三九、一二七、一三五頁),第③、④筆貸款被告尚餘本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共二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但利息均已攤還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見卷第一二九、一三七頁),第⑤筆貸款被告尚餘本金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但利息已清償至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見卷第一三七頁),第⑥筆貸款被告尚餘本金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但利息已清償至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見卷第一二九頁),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並計付自實際遲延翌日起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第①②筆貸款)│自民國一0七年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月二十九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叁拾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率百分之四點零九│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十計算。│├────────┼────────┼──────────────┤│(第③④筆貸款)│自民國一0七年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拾元│日止,按週年利率│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百分之四點零九五│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十計算。│├────────┼────────┼──────────────┤│(第⑤筆貸款)│自民國一0七年四│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柒拾叁元│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百分之四點零九五│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計算。│二十計算。│├────────┼────────┼──────────────┤│(第⑥筆貸款)│自民國一0七年五│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玖元│日止,按週年利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百分之四點零九五│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計算。│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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