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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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榮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鄭榮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鄭榮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3時52分許,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末行增加「鄭榮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榮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將告訴人交通工具修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鄭榮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00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田 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經過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鄭榮昌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 田曉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性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榮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榮昌之供述│坦承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欲迅速通過,而與告訴人田││││曉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2│證人即告訴人田曉玲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綠燈起步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輛行經該路口時,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客觀│││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實。│││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⒉證明被告車輛通過路口車身││││尚未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告仍直││││行經過該路口因而撞及正起││││駛之告訴人機車等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明書│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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