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勝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勝傑於民國101年間至103年12月間,係屏東縣○○市○○路○○○號之日興房屋企業社(下稱日興房屋)之業務員,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代日興房屋與客戶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定金、仲介費、代書費等款項,並應於收受客戶款項後,除應先交予地主之定金外,其餘款項應繳回日興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張虹珠 因欲購買 李承樺 委託日興房屋代為出售,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遂委託日興房屋居間仲介,並由楊勝傑於103年12月4日與張虹珠之代理人即其兄 張憲章 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處理本案土地斡旋議價,楊勝傑並收受張憲章代為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楊勝傑與李承樺於同年月8日以230萬元議價成功,而至103年12月23日止陸續向張虹珠收取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萬元、定金77萬元等款項,合計85萬元。詎楊勝傑因私人債務壓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簽約時交付李承樺定金5萬元(嗣李承樺解約沒收定金),其餘款項共80萬元則均未交付李承樺或繳回日興房屋,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虹珠查覺有異,分別向李承樺及日興房屋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虹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傑(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虹珠、證人即日興房屋負責人 陳宗慶 、證人李承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張虹珠提出之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農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簽之本票、被告與張虹珠之LINE訊息、本案土地物件資料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5-54、70-72頁、本院卷第35-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楊勝傑從事不動產之仲介、買賣、代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收取斡旋金、定金、仲介費、代書費等款項,為買賣雙方湊合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向告訴人張虹珠收取85萬元,僅交付李承樺定金5萬元,將其餘8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虹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並陸續給付告訴人70萬5千元(上訴本院後再給付20萬元),其餘14萬5千元分期償還,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卷4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被告僅賠償告訴人50萬5千元,而為刑之量定,尚有未洽。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償還告訴人20萬元,原審宣告沒收未及扣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認罪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為解決自身經濟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虹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並陸續給付告訴人70萬5千元(上訴本院後再給付20萬元),其餘14萬5千元分期償還,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按,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㈢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
與告訴人張虹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並陸續給付告訴人70萬5千元,其餘14萬5千元分期償還,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按,則被告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5千元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