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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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8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8時至11時許」、第4行「光復北路」應更正為「光復南路」;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政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民國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吳政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六段附近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時,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實。│││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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