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友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雨乾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上訴人典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蘇武世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由其子蘇宣明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品牌之雞鴨肉類產品,以學習經營生意,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合作金庫仁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承接標案時,業主先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嗣由上訴人扣除占4.22%之費用(如:冷凍費用、代工費用、檢驗費或標案所生罰款等),再將剩餘款項匯入乙帳戶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雨乾,兩造理念不合遂終止合作關係。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承接之國軍雞肉類供應案(下稱系爭標案),仍有106年3月之款項2,049,999元,已匯至甲帳戶,扣除4.22%之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1,963,489元交予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3,48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為證,與一般合作契約多會以書面約定之常情相違。又甲、乙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拆帳比例未盡相符,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
武世為父子關係(蘇宣明為蘇武世與其前妻所育子女),而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為蘇武世與其後任妻子吳珮瑜(嗣已離婚)所育之子。
㈡上訴人之甲帳戶經國防部匯入如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
」所示資金;上訴人甲帳戶則有如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資金匯入乙帳戶。
㈢被上訴人自95年起,向上訴人承租上述廠房兼辦公室。
㈣國防部於106年4月11日,已將標案最後一期(期間為106
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款項2,049,999元匯入前述甲帳戶。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契約,內容係以上訴人提供
名義及甲、乙帳戶供被上訴人對外締結標案,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於標案業主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扣除上訴人為標案出名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乙帳戶予被上訴人,性質上屬借名委任關係。借名委任關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就借名委任關係之存在雖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提出合作契約之書面為限。
⒉據證人蘇武世證述:上訴人是我設立的公司,業務為屠宰
雞鴨、買賣肉品,因蘇宣明沒有工作,才設立被上訴人,由蘇宣明當負責人經營,上訴人若有多餘業務就會轉給被上訴人,兩造合作模式,是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履約,標案帳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扣除必要費用、稅金後,再將剩餘款項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提供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之方式,提供帳戶給被上訴人使用,我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曾以上訴人名義承接標案,並交由被上訴人履約,雙方以前述合作模式運作,當時是由上訴人從標案款項中扣除約4至5%之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轉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經查,上訴人公司係於86年6月設立,證人蘇武世於105年10月11日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對兩造間有無合作契約關係、上訴人有無將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節,為其所經營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為兩造負責人之父親,設立兩造公司各交由蘇宣明、蘇雨乾經營,而其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契約、借用帳戶等情相符,證述之款項分配比例,復與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金額,與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額,其間均有4至5%之落差乙情一致,核屬可信。上訴人指蘇武世與蘇宣明二人私相收受云云,非屬可取。又,附表所示拆帳比例不固定,係因上訴人將其應匯入之金額「取整數」再匯入乙帳戶,乃上訴人行為造成,縱或致實際匯入金額與試算金額有所出入,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抗辯兩造無拆帳比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合作契約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應收帳管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甲帳戶為上
訴人使用,內容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而觀諸該明細表所載國防部匯入甲帳戶之數字(原審卷一第19至44頁),與上訴人使用之甲帳戶國防部實際匯入金額相符,足見應收帳管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會計 歐寶淑 按月製作而提供予被上訴人對帳,堪信真實。觀諸該明細表,系爭標案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3月15日間之各期帳款,兩造均已拆帳結算完畢,資金流向亦有系爭甲、乙帳戶可考。上訴人就自己名下帳戶「長期」為上開資金往來乙節,原審曾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迄未說明原因為何。且上訴人乙帳戶確供被上訴人所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帳戶之存摺原本,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標案價金之分配,多數歸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其資金收取與分配皆在上訴人名下之甲、乙帳戶,該資金流動過程並未彰顯於外,自無開立發票以增加相關營業稅額負擔之理,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雖再稱本件合作契約關係為蘇武世與蘇宣明二人私相授受,對兩造不生效力云云。惟蘇武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取。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該合作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款項金額,雖有上訴人所稱與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額,扣除款項4.22%之數字未盡相符之情形。然由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金額,均取其整數(差距金額僅17,615元),且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主張比例計算金額落差之處,金額至多未逾1,000元,且附表「國防部與友宏實際匯入差額欄」所示金額,占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所示金額比例,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22%相近,審諸兩造之經營者間具有父子、兄弟之親情關係,對於兩造間帳目細節之要求,縱不若「無此特殊關係之公司間」所為帳目嚴謹,惟衡諸常情及上開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國防部匯入款項2,049,999元扣除相關費用4.22%後之1,963,489元,核屬正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3,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契約書面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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