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 許凱俐 訴訟代理人 陸芃蓁 被上訴人 林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 許凱威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8,548元(含零件474,446元、噴漆43,550元、工資52,050元,及5%之稅28,5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
54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固有酒後駕車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應負肇事責任,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08元,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追撞由許凱威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受損經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598,548元。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3543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損害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車輛行車執照可稽(原審卷第35頁),迄至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31日,使用12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既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79,0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446÷(5+1)≒79,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3,550元及工資52,050元後,共計174,674元(計算式:79,074+43,550+52,050=174,674),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408元【計算式:
(174,674×5%)+174,674=183,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範圍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⒉技術性交易性貶值損害部分:
系爭車輛94年3月出廠,廠牌PPRSCHE、型式CAYENNE、排氣量3189西西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106年10月31日)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38萬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20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8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1日10
8高市汽商雄字第420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所鑑價格太低,核不足取。是而該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8萬元,則上訴人以其同時受有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自屬可信,依上開說明其此項損失為18萬元。
⒊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修復費用183,408元及折價損失
18萬元,共計363,408元。原審僅判准183,40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元。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36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雄司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3408元及自107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再給付18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非在本院審判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