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3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後,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本次係因受託
代為保管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數量甚微,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係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雖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既稱該包海洛因係綽號小胖之人所寄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包裝袋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