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蘇盟元 所有牌照號碼88
79-UW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8年3月
1日9時許,駕駛上開保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北橫84.5公里
處,遭被告丙○○駕駛LXP-837號汽車撞擊,致保車車體
受損,全案經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派出所記錄在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力
車駕馳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蘇盟
元(車輛修復費逕付商富實業(股)公司土城分公司)車
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9464元整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丙○○請求上開金額。
(二)經蘇盟元陳述,被告的機車擦撞到蘇盟元的車前左前方。
當天雨下的很大,被保險人(蘇盟元)沒有發現車損很嚴
重,隔日才發現,事發是99年3月1日上午9點,當天晚上
蘇盟元就去備案。肇事車輛依據行車執照所載是97年4月
出廠的。零件是37760元折舊後是30208元,加上工資合計
是39557元。車禍發生原告承保人應負擔3成,被告過失是
7成。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4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沒有叫警局處理。當天是
有發生車禍,我是騎機車,蘇盟元的車子開到我的車道,我
有看到原告被保險人,我煞車倒地,並沒有撞到原告被保險
人的車子,該車道很窄,如果有撞到原告被保險人的車輛,
我應該會掉落到山谷去了。我是因急煞車而機車倒地,並沒
有撞到原告被保險人的車輛,我們是對向行使,我完全沒有
過失,當初肇事蘇盟元的車完全沒有任何受損,為何今日請
求車子會受損如此嚴重,被告無過失,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
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及車體受損,修復費用49,464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為被告否認,
茲本案爭點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此部分應
由原告舉證。經查,系爭車禍係訴外人蘇盟元的車子開到被
告的車道,被告煞車倒地,被告並無過失,且訴外人蘇盟元
車禍後並未報案,故本件車禍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車輛照
片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本案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未符合法
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49,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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