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月1日)前
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共
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
5月20日、11月27日,以90年度虎簡字第62號、90年度易字
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兩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於9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2年間所為詐欺取財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先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為代價作為購車人頭詐取被害人財物,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且遭詐騙財物值72,240元(其中6,020元已於訂約後即
92年9月23日繳納),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
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