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游 蔡枝葉

游麗玲

游麗芬

游耀生

游耀宗

受告知人 游耀同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游耀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游義明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蔡枝葉、游麗玲、游麗芬、游耀生、游耀宗(下合稱被告游蔡枝葉等5人)與受告知人游耀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蔡枝葉等5人及被代位人游耀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前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後先清償抵押權後,仍有餘額,被代位人游耀同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變更,因法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游耀同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游耀同之被繼承人游義明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游耀同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游耀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游耀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游耀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㈡聲明:如前述112年2月13日追加變更聲明內容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利害關係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陳稱:不影響我們抵押權,我們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4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50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52、110-1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游耀同身為游義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游耀同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游耀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分割方法:

 ⒈本院審酌游耀同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游耀同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游耀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將游耀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將有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喪失遺產共有權之虞,且影響原共有人對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游耀同所得之價金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可分得價金可言,且原告所行使者為游耀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游耀同,原告本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來滿足自身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游耀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游耀同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7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73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

119.24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即暫編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

104.8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游耀同(被代位人)

6分之1

游蔡枝葉

6分之1

游麗玲

6分之1

游麗芬

6分之1

游耀生

6分之1

游耀宗

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