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告鴻宇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告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張淑芬,有臺中市太平區112年2月2日太區公字第1120003147號函在卷可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8、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被告管理顧問服務,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被告若無繼續續約之意願,須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否則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年,被告至111年9月22日始發文通知原告不再續約,違反系爭之約定,故系爭契約視為展期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期1年之顧問服務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屬於無效條款。又原告明知被告之主任委員變更為張淑芬,應主動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原告卻故意未告知,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間已與訴外人泓廣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於此維護契約期間內不可能再重複聘任管理顧問公司,足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解決住戶間民、刑事糾紛,然經被告查閱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資料,原告並無法律顧問服務之項目,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函文為證(見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負責建築物區域內公共事務,提供相關管理顧問服務業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又單純之沈默並非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惟依當事人約定或在習慣上或法律規定,有時也將沈默視為或間接推知解釋為意思表示,此在學理上稱為擬制的意思表示,由於以沈默擬制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的意思表示,故在當事人一方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不生擬制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管理顧問服務期限:㈦甲乙雙方本約屆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依此約定,兩造係將沈默約定視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若雙方別無明確意思,固得依此約定視為系爭契約延展期限1年,惟被告業於111年9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既有明確不再續約意思表示,自不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延展契約期限1年之效果。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委任契約雙方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被告既已先於111年9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亦應認雙方委任關係至111年9月30日期滿確定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30日期滿後展期1年,其得依展期1年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期1年契約之顧問服務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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