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謝智翔

被告 林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6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107年12月20日止,記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下同)62,199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3.5%計算。詎被告自撥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7年8月21日帳單結帳日止,尚餘82,269元未清償,依本件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約款第1條,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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