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司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陳泠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益
送達代收人 文志榮 律師
相對人 戴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花蓮縣鳳林鎮低收入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